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為保障旅客之權益,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,不得任意變更。但有不
得已之事由,宜允許變更,方為合理,爰為第一項規定。
三、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,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,特於第二項明
定。
四、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,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,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,
故宜考慮旅客之意願,賦予終止權。
五、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,身處異地,不免陷於困境,爰明定第四項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為保障旅客之權益,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,不得任戀變更。但有不
得已之事由,宜允許變更,方為合理,爰為第一項規定。
三、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,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,特於第二項明
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。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,則
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,不得向旅客收取,爰明文規定·以杜爭議。
四、依第-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,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,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,
故宜考慮旅客之息願。如旅客不同意時,應賦予終止權。
五、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,身處異地,不免陷於困境,爰於第四項明定旅客得
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,將其送回原出發地,而於到達後,由旅客付加利息償
還於旅遊營業人,以期平允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