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本條新增。 二、旅客在旅遊地點購物之場所如係旅遊營業人所安排,因旅遊營業人對於旅遊地之 語言、法令及習慣等均較熟稔,為顧及旅客之權益,若所購物品有瑕疵時,旅遊 營業人理當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,其期間以一個月為相當 ,爰設本條規定。 三、本條及前條,均為旅遊營業人之附隨義務,如有違反,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, 併予敘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