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因天災、地變或旅客之過失等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,致身體或財產受有
傷亡損害時,旅遊營業人應對旅客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,爰為第一項規定。
三、前項事故,如係因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,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
所生之費用,當由旅客自行負擔,始為公允,爰為第二項規定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,則旅客在旅遊途中,因天災、地
變或旅客之過失等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,致身體或財產受有傷亡損害時
,旅遊營業人應對旅客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,爰為第一項規定。
三、前項事故,如係因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,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
所生之費用,當由旅客自行負擔,始為公允,爰為第二項規定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