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,易 滋疑義,為期明確,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。
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,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、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、滅少報酬請求權、或契約解除權,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於承攬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、或契約解除權,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蓋以此 種權利,均以從速行使為宜,否則徒滋糾紛,於事實殊鮮實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