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承攬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,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,原條文並無規定。為免
疑義,爰予修正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一項未修正。
二、承攬人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,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,現行法並無規
定。學者間有認為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(鄭王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八八
頁,薛祀光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五八頁參照);有認為應參照第五百零六條第三
項及第五百零九條,以為解釋者(史尚寬著債編各論第三三三頁參照)。為免疑
義,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、本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,明定承攬
人除得解除契約外,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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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,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,或由定作人指示,或須定作人到
場,例如寫真畫像之類,始得完成者,定作人不為其行為,即無由完成工作,遇有此
種情形,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。而保護之法,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,
催令追完其行為,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,自應予以解約之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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