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條規定於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時,始得適用。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,爰予修正 。
謹按本條立法旨趣與前條相同,在工作進行中,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致遲致工 作,且可以預見其不能如期完成,而其遲延,又可為工作完成解除契約之原因者,此 種情形,自應許定作人解除契約,以保護其利益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