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規定,一為通常工作物,一為建築物及土地 上工作物,其所定主張權利之期限,一為一年,一為五年,此種期限,僅許當事人以 契約延長,而不許以契約縮短,蓋為維持公益計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