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前條指文字與號碼同時各別表示而言,本條指文字及號碼數次各別表示而言。凡 以文字及號碼各為數次之表示,而其所表示之數量,彼此有不符合時,則不問其為文 字與文字不符合,或號碼與號碼不符合,或文字與號碼不符合,均應以當事人之原意 定之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,則比較其所表示之各種數量,而以其中 最低額為準,其理由蓋與前條相同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