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使用借貸契約,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,自己需用借用物者,自應許其有終止 契約之權。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使用方法,或未經貸與人之同意, 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,或怠於注意,致其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,若不許其終止契 約,貸與人之利益,必被侵害。至借用人死亡,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 ,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,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。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,藉以保護 權利,以昭公允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