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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11.23 06:21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69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,於借貸關係終止時,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。
    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,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,爰仿外
    國立法例,增訂本條第二項,以杜爭議。
二、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一項未修正。
二、我民法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,於借貸關係終止時,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,
    致學者間意見紛紜,有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者,有認為不得請
    求償還者。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,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
    還(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二項,法國民法第一千八百九十條,瑞士債務法第
    三百零七條參考)。為明確計,爰仿外國立法例,增訂本條第二項,以杜爭議。
三、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,其通常保管費用,及借用物為動物之飼養
費用,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,以昭公允。此第一項所由設也。      
又借用人就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,雖得取回,但於取回之後,必須回復借用物之
原狀,方足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。此第二項所由設也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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