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,於借貸關係終止時,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。
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,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,爰仿外
國立法例,增訂本條第二項,以杜爭議。
二、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一項未修正。
二、我民法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,於借貸關係終止時,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,
致學者間意見紛紜,有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者,有認為不得請
求償還者。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,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
還(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二項,法國民法第一千八百九十條,瑞士債務法第
三百零七條參考)。為明確計,爰仿外國立法例,增訂本條第二項,以杜爭議。
三、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