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,通說認係要物契約,於當事人合意外,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 立。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六十五條合併觀察,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,而 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。為免疑義,爰予修正。
謹按使用借貸關係,為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,即因一方約定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, 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。故特設本條,以明示其意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