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

列印時間:113.11.23 07:41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64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,通說認係要物契約,於當事人合意外,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
立。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六十五條合併觀察,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,而
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。為免疑義,爰予修正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使用借貸關係,為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,即因一方約定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,
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。故特設本條,以明示其意義。             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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