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租賃關係終止時,耕作地之承租人,應依照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,負返還於出租 人之義務。其附屬物因滅失毀損不能返還者,則應依照清單所定之價值,負賠償之義 務,但因使用上通常所生之折耗,應扣除之,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。此本條所由設也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