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與耕作地尚未分離之孳息,承租人不得收取,蓋租賃關係終止時,承租人須依第 四百五十五條,保持生產狀態,返還於出租人。故有時出租人可取得孳息,而承租人 轉不能取得,此時出租人取得不當之得利,為法所不許,應使其就孳息之耕作費,償 還於承租人。但其償還之價額,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,以示平允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