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條文規定究適用於定期租賃抑未定期限之租賃,尚有疑義。司法院解釋認為僅適用 於未定期限之租賃,惟耕作地之定期租賃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如僅限於第四百四十條 之欠租及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轉租,對出租人未免過苛,為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利 益之平衡,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、土地法 第一百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,增訂第一款至第五款,規定得終止 契約之情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