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租賃契約之定有期限者,其租賃關係,於期限屆滿時消滅,此屬當然之事。其未
定期限者,各當事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,然若另有習慣,則應從其習慣,但其習慣僅
以有利於承租人為限耳。至當事人之一,無論其方為隨時終止契約,或依習慣終止契
約,均應使負通知相對人之義務,俾得有所準備。惟不動產之租金,係以星期、半個
月、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,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、半個月、或一個月之末日為
契約終止期,並應至少於一星期、半個月、或一個月前通知之,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
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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