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欲使不動產之出租人,得完全行使其留置權,須使出租人得以自己之力,阻止承 租人取去留置物,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不動產所在地之時,並應使出租人得占有其物, 俾得完全其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。此第一項所由設也。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而取去 其物,或不顧出租人之提出異議,而仍取去其物者,應使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 ,以保護其利益。此第二項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