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,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,其修繕之費用,應由出租人負擔者, 即既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特約,亦無使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習慣是也。此際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出租人修繕,如出租人逾期不為修繕,則承租人或為終止 契約,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,或將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,承租人有 自由選擇之權,藉以保護其利益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