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本條新增。 二、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,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,然其使 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。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,亦然 。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,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,爰參照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,增訂本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