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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11.23 06:29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2 條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
一  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,即歸法院監督。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,除隨時得為監督
    上必要之檢查外,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,亦在監督範圍之內
    ,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。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「必要之檢查」,而未將得
    為必要之處分表明,有欠週密,易生爭議,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「及處分」三字
    ,以求明顯。此處所謂「處分」,自係指監督上之「必要處分」而言,即與民法
    第六十二條之「處分」意義相類似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二  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,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,惟
    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 (本法第三十四條) 、命令解散 (第六十五條) 或依
    章程規定 (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、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) 或依總會決議
     (第五十七條) 解散,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,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
    施監督,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,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。                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
謹按法人之解散前,固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,然既解散以後,在清算中,其清算事務
,關係綦重,故仍使受法院之監督。法院於監督上之必要,並得隨時實施檢查,所以
防弊竇之發生,而期清算之正確也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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