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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11.23 06:04

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412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為配合民法總則之修正,爰將第二項內「官署」一詞,修正為「機關」。鑑於民法乃
以私法自治為最高原則,贈與屬私權之範圍,不宜由行政機關過於干預,爰將「命」
字修正為「請求」。又負擔既以公益為目的,於贈與人死亡後,為維護公益,爰增列
「檢察官」亦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一項未修正。
二、為配合民法總則之修正,爰將第二項內「官署」一詞,修正為「機關」。又主管
    機關得「命」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「命」字究指何意義?學者間意見不一,有主
    張係指行政命令者,有主張僅係私法上之請求權者。鑑於民法乃以私法自治為最
    高原則,贈與屬私權之範圍,似不宜由行政機關過於干預,參考德國民法第五百
   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,爰將「命」字修正為「請求」,以期明確。又負擔既以公
    益為目的,於贈與人死亡後,為維護公益,爰增列「檢察官」亦得請求受贈人履
    行其負擔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五條理由謂贈與人給與財產於受贈人,而受贈人因贈與人或第
三人或公益應實行其負擔者,名附有負擔之贈與。此種贈與,其得請求實行負擔之時
,及得請求實行負擔之人,須明為規定,始足以防止無益之爭論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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