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贈與專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,故應減輕贈與人之責任。關於現物或權利之贈與 ,贈與人通常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,須以贈與人對於受贈人故意隱蔽瑕疵,或曾經保 證其無瑕疵者為限,因此所生之損害,始負賠償之責,蓋因其行為有反於誠實及信用 故也。立法意旨,殆恐贈與人之責任過重,有妨贈與之實行耳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