贈與為債權契約,於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,即生效力。惟依條文規定,以非 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,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,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 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,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。為免疑義 ,爰刪除本條。
謹按財產之移轉,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,贈與之性質,亦為財產之移轉,故以不 動產為贈與者,必須為移轉之登記,在未為移轉登記前,其贈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。 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