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依前條之規定,拍賣物固得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,然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,與 拍賣人所預定之價,相差甚鉅而認為不足者,如亦依拍板或其他慣用方法,為賣定之 表示而成立,則拍賣人將受無限之損失,而無所救濟,殊非事理之平。此時應使拍賣 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,而撤回拍賣物,以保護其利益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