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前條係指標的物經試驗,而未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,本條係指標的物因試驗,已 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。故出賣人送交標的物以供買受人之試驗者,買受人於試驗後, 應即為承認與否之表示,或即交還其物,以示拒絕。若既不交還其物,復不於約定期 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,表示拒絕之意思者,即應視為承認。又買受人已支付 價金之全部或一部,或已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,雖未表示承認,然已顯 有承認其物之意思,亦應視為承認,法律特為明確之規定,蓋使於實際上得所準據也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