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,不得使之過長,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。例如土地買賣 ,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,則在此期限以內,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, 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,因而土地之生產力,遂形薄弱,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 增進,期限愈長,影響愈大。故本條明定期限,最長為五年,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, 亦縮短為五年,蓋以防流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