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,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 ,如不動產之買賣,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。此等情形,出賣人若就買 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,應使買受人賠償之,其費用賠償範圍,以是否必要而異。此 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