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條文「運送承攬人」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,舉凡運送人、其他選定運送之人 或運送機構,均包括在內,為求明確,爰將「運送承攬人」修正為「運送之人或承攬 運送人」。 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 現行條文「運送承攬人」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,舉凡運送人、其他選定運送之 人或運送機構,均包括在內,為求明確,爰將「運送承攬人」修正為「運送之人或承 攬運送人」。(德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參考)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