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建築物、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,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。爰修正第一
項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,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
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,始為允當。又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,增列「解除權
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」。
二、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,不告知物之瑕疵時,買受人應受保護,其解
除權或請求權,不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。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
而未行使,仍為消滅。爰修正第二項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由於現代科技發達,有許多建築物、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,不易於
短期間內發現。原條文規定因物之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,於
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,不行使而消滅,似嫌過短,且無法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
定配合。為更周密保障買受人權益,本條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
起算點,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,始為允當。又
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,爰參考瑞士債務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,增列「解除權
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」,第一項修正如上。
二、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,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,買受人應受保護,其
解除權或請求權,不受前項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。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
過五年而未行使,仍為消滅。爰修正第二項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文字修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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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,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,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
特約,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,則於物之交付後,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,其權利因
時效而消滅,所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也。但出賣人明知瑕疵有而故意不為告知者,則
不適用此消滅時效之規定,買受人仍得隨時行使契約解除權,及減少價金請求權,以
出賣人有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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