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,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, 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保之權利,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。又關於標的物之價值 或效用,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,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者,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 疵為限,始負擔保之責,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,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。但出賣人明知 標的物有瑕疵,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,則應使出賣人就其瑕疵,負擔保責任,蓋期確 保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