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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327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一、依提存法第一條之規定,地方法院設提存所,辦理提存事務。故將第一項修正為
    :「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。」以符實際。
二、清償提存,由提存所依法通知債權人,無由提存人再為通知之必要。況清償提存
    係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,始得為之。法律課提
    存人通知之義務,殊無實益,且對當事人權益之衡量,亦有失當之處,爰刪除第
    二項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依提存法第一條之規定,地方法院設提存所,辦理提存事務。故自提存法公布施
    行後,各地方法院均設有提存所,且在法院之外亦不再有獨立之提存所。爰將第
    一項修正為:「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。」以符實際。
二、又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,如為清償提存,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
    。此項送達,依同條第三項規定,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。是清償提存
    ,提存所依法已通知債權人,似無由提存人再為通知之必要。況清償提存係因債
   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,始得為之。法律課提存人通
    知之義務,殊無實益,且對當事人權益之衡量,亦有失當之處,爰將第二項刪除
    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六條理由謂提存清償標的物者,為消滅債務,故可認為清償之
別一方法也,應在債務履行地之提存所為之。又清償之標的物,其種類頗多,若悉依
法令而規定提存所,實非易事,故使該地之初級法院,依於清償人之聲請,而指定提
存所,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。又提存可生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,應使提存人速以提
存之事,通知債權人,若怠於通知,提存人應任損害賠償之責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