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正理由,見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。
謹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者,即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,及第五十九 條規定之財團是也。夫法人之設立,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,則其所經營之業務, 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。而其監督之結果,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,及有無違 反許可條件,與其他法律之規定,又屬當然之事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