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,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,不得以他種給付,以代原定之 給付。然為事實上之便利,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,而債權人亦經承諾,且 已受領者,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,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,方為公允,即所謂代物 清償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