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原條文規定誤將「不能依債之性質」決定清償地之情形除外,致不能適用第一款、第
二款之規定,故應將其中「不」字刪除,並將「能」字修正為「得」字,以符立法意
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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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清償債務之地點,各國立法例,有採債權人主義者,有採債務人主義者,本法則
以當事人之意思及債之本質為準。故除法律另有規定,或契約另有訂定,或另有習慣
,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,如為特定物之給付, (例如受寄物或借貸
物之返還) 應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。如為其他之債, (例如不特定物代替物之
給付、僱傭契約之履行) 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,蓋期無損於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
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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