為避免與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意義混淆,爰參照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百 四十九條規定之體例,將其中「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,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。」等文字修正為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,」。
謹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,不獨消滅其債務,且可代居於債權人 之地位,而以自己之名義,行使債權人之權利。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,應以其代位清 償之限度為止,而不得害及債權人之利益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