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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310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凡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,方為有效。若向第三人為清償,雖經
第三人受領,亦不生清償之效力,此屬當然之事。然有左列各款之情形,其清償乃為
有效: (一) 向第三人清償債務,經債權人承認者,其為事前承認,或事後承認,皆
所不問。或雖未經債權人承認,而第三人於受領清償後,已取得其債權者,均有清償
之效力。 (二) 又同律第四百三十一條理由謂債權之準占有人,非債權人,而以為自
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。 (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,如收取
利息之類是,為債權準占有人。) 債務人於清償時,不知其非債權人,而向其清償,
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,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。 (三) 又同律第四百三十三條理
由謂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,雖以無效為原則,然除前二款情形外,若債權人已向
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,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,使生清償之效
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