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所謂應行登記之事項者,即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關於社團設立時及於第六十一條 規定關於財團設立時,應行登記之事項是也。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,然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者,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。或登記之事項,有所變更時,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,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,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