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履行債務,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。 (第三一一條) 至債務人或第三人,向債 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 (如債權人之代理人) 為清償,經其受領者,其債權歸於消滅 ,此屬當然之事。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。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,法律上推定其 為有受領權人,故除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,其持有收據之人,即 視為有權受領清償之人。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