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債權消滅之原因甚多,而債務之免除,及消滅時效之完成,各居其一。故連帶債 權人中之一人,由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,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,即行消 滅,而他債權人之權利,固依然存在也。又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,因久不行使權利, 致罹於消滅時效,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,即行消滅,而他債權人之權利,亦依 然存在也。是一人所為之免除,與一人之消滅時效完成,僅以其自己所享有之部分, 消滅其權利,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,則法應保護,不使消滅也。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