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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27 條
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
一  董事有數人者,如何行使職權,現行法未設明文,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
    ,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「董事有數人者,法人事務之執行,除章程另有規定
    外,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。 」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 ( 參考日本民
    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、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) 。                     
二  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,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,爰於第二項增列:董事
    有數人者,除章程另有規定外,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,以維交易之安全。      
三  第三項不修正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(現行法本條第三項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,而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,章程另
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,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,故二者有所不同。
第二項之規定,不能適用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。且與本條第三項有關之
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、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,應先後呼應,故均改為:「定
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,其姓名。」以資適應事實之需要。)                       
四  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,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,本法
    未設明文,雖可委諸章程訂定,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。又監察人有數人時,應如
    何行使職權,亦應明確規定。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
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
謹按董事者執行事務之機關也,法人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,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
務之機關,故本條第一項規定,不問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,均以設置董事為必要。
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,凡關於法人之業務,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,否則法人之
目的不得達也,故董事有代理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,特設第二項規定之。法人對於董
事之代表權,雖亦可加以限制,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。善意云者,謂不知其
代表權受有限制也,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