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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269 條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,應否允許,古來學說不一,立法例亦不同。本法以
為當事人訂立契約,不盡使自己受利益。故使自己受利益,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要件
。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,以法理論之,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
。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約,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,抑要約人
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,不可不明文規定之。故使要約人有請求
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,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,以期貫澈立
約之本旨。此第一項所設也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,應以第三人表示享
受契約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,在第三人未表示意思以前,當事人仍得將契約變更或
撤銷之。蓋此時權利尚未發生,契約亦無拘束力也。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。向第三
人為給付之契約,因此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,必俟第三人表示
享受利益之意思而後可,若第三人表示不願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,即與自始未取得權
利無異。故又設第三項以明其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