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四條理由謂以雙務契約言之,其債務之標的,若非因歸責於當
事人兩造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時,應歸何人負擔,此為擔負危險問題,古來學說不一,
立法例亦不同。本法因雙務契約,其標的互相關聯,一造之給付義務,即為他造之給
付請求權。故訂立契約後,當事人一造所負擔之給付,非因歸責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
而不能給付時, (例如應交付之馬於給付前死亡) 則對於他方無對待給付之請求權,
他方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,以求合於隻務契約之本質,並與當事人兩造之意思相符
。但僅係一部不能給付者,無使對待給付義務全部消滅之理,惟應使減少適當之額而
已。此第一項所由設也。謹按當事人一方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,他
方固得免對待給付之義務,然若他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,此時之受領人即
屬不當得利,自應許他方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返還,以保護其利益。此第
二項所由設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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