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,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。其僅給付之一部不能者,若其他部分之履行,於債權人無利益時,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,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。債權人遇有此種情形時, 僅得解除其契約,蓋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,復予以解除契約之權,使債權人之 權利,得受充分之保護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