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第一項「不履行債務」,包括給付不能、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。為統一用語,
爰將之修正為「於債務不履行」。
二、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,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?眾說紛紜,法
理上有欠周延。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,爰將「但」字修正為「其」字,並將其明
白規定。至於給付遲延後,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
於債權人無利益者,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,此乃當然之效果,毋庸訂
定,爰予刪除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一項「不履行債務」,係指債務違反之情形,包括給付不能、給付遲延及不完
全給付。而上述情形,法規上用語應為「債務不履行」(第三百五十三條參照)
,為統一用語,爰將「不履行債務」修正為「於債務不履行」。
二、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,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?眾說紛紜
,莫衷一是。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,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
完全給付加以規定,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?法理上有欠周延。故此處所規定
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,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
損害賠償額之預定。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,爰將「但」字修正為「其」字,又將
違約金明白規定為「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
」。至於給付遲延後,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
權人無利益者,債權人除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,此乃當然之效
果,毋庸訂定,爰予刪除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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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謹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,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,於實際
上尚為便利。此第一項所由設也。違約金之性質,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,抑為債務之
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,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,如無另有訂定,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
損害之賠償總額。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,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,然
若當事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,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,
則此時之債權人除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。此第二項所由
設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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