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、守法起見,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,明定附合契約之
意義,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,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
人利害之約定,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,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,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
約,學說上名之曰「附合契約」(contratd'adh'esion)。此類契約,通常由工
商企業者一方,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。預
定契約條款之一方,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,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,則多為
經濟上之較弱者,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,外國立法例對於附合契約之規範方式
有二;其一,在民法法典中增設若干條文以規定之,如義大利於一九四二年修正
民法時增列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條、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三百七十條之規
定;其二,以單行法方式規定之,如以色列於一九六四年頒行之標準契約法之規
定是。以上兩種立法例,各有其優點,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,為使
社會大眾普遍知法、守法起見,宜於民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,爰增訂本條,
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,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
約,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
之公平,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,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明定該
部分之約定為無效。至於所謂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」,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
主要權利義務,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。例如以在
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設立地上權,約定地上權期間為一年或約定買受人對物之
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為十年等是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