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原無特別規定,本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 。惟時效期間過長,使權利狀態久懸不決,有礙社會秩序。又有關時效規定,本條與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相同之立法理由,爰增訂第三項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