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原無特別規定,本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
。惟時效期間過長,使權利狀態久懸不決,有礙社會秩序。又有關時效規定,本條與
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相同之立法理由,爰增訂第三項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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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|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十五條理由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,如當事人兩造皆明其不能
給付,或因過失而不知者,其契約當然無效,損害賠償之問題,亦不發生。若僅當事
人之一造知其不能給付,或因過失而不知之,則對於相對人,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。又同律第五百十六條理由謂因給付之一部無效,致契約之全
部皆歸無效者,應依第一項辦理,自不待言。其契約之給付,一部不能,一部可能,
其可能之一部為有效時,如何辦理,宜以明文規定之,使其準用前項規定,負損害賠
償之責,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。其於選擇債務之數種給付,有一種不能給付者亦然。
此第二項所由設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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