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一、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,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,如一方未誠實提
供資訊、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,致他方受損害
,既非侵權行為,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,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,有
失周延,爰增訂第一項。
二、為早日確定權利之狀態,而維持社會之秩序,明定「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,因二
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」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本條新增。
二、近日工商發達,交通進步,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。當事人為訂
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,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,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
訊、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,致他方受損害,既
非侵權行為,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,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,有失
周延。而外國立法例,例如希臘一九四○年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
八條、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及一千三百三十八條,均有「締約過失責
任」之規定。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
關係,並維護交易安全,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,爰增訂第一項規定。
三、為早日確定權利之狀態,而維持社會之秩序,爰參考前述希臘新民法第一百九十
八條規定,明定「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」。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