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,是為通例。債務人財產之增減,於債權人之債 權有重大關係,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 (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)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,得以自己之名義,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,以保護其 利益。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, (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) 則不許債 權人行使之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