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五條理由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,於實際上有不便時,因其特定行 為,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,始為適宜。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,當事 人得自由變更或廢止之,自屬當然之事,無待明文規定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