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|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但起訴應自提出訴狀於法
院或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,學者間見解不一,爰明定起訴以訴狀送達時,始
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,其他如依
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、提付仲裁等,均未規定在內,尚欠周
延,爰予修正增列「其他相類之行為」之概括規定,以免掛漏。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一項未修正。
二、現行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但起訴究應自提出訴狀
於法院時或抑應自將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,學者間見解不一,為杜爭議
並確保債務人權益,爰明定起訴者,以訴狀送達時,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
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其他如
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、耕地
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參照)、提付仲裁(商務仲
裁條例第一條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參照)
等,均未規定在內,尚欠周延,爰予修正增列「其他相類之行為」之概括規定,
以免掛漏。
三、第三項未修正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