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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理由

法規名稱: 民法 第 229 條
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
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但起訴應自提出訴狀於法
院或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,學者間見解不一,爰明定起訴以訴狀送達時,始
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,其他如依
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、提付仲裁等,均未規定在內,尚欠周
延,爰予修正增列「其他相類之行為」之概括規定,以免掛漏。

【參考資料:行政院、司法院立法說明】
一、第一項未修正。
二、現行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但起訴究應自提出訴狀
    於法院時或抑應自將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,學者間見解不一,為杜爭議
    並確保債務人權益,爰明定起訴者,以訴狀送達時,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
    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其他如
    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、耕地
   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參照)、提付仲裁(商務仲
    裁條例第一條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參照)
    等,均未規定在內,尚欠周延,爰予修正增列「其他相類之行為」之概括規定,
    以免掛漏。
三、第三項未修正
審查會條文說明
照行政院、司法院案條文通過。
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
謹按給付之有確定期限者,則依期限為催告之原則,於期限屆滿時,使債務人任遲延
之責,自屬當然之事。給付期限之不確定者,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,應自受催告時起
,負遲延之責任,催告之定有期限者,應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之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提起訴訟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,應使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以保護債權
人之利益。此本條所由設也。